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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行长酒后驾车回家身亡,两审法院均认为是工伤,人社厅愤而申请再审!

王行是广西某银行副行长,其家居住在崇左。

2017年12月8日是周末(星期五),王行晚上下班后驾驶小轿车回家(崇左),途中于当晚23时30分与重型半牵引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

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人社局于2018年2月12日受理银行和家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行2017年12月8日(星期五)下班外出饮酒后,直至当晚22时33分才驾驶小轿车返回崇左,其发生交通事故已不是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范围内,对王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

银行不服,向人社厅申请复议,人社厅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家属不服,于2018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一审判决:人社局认定王行于当晚加班到20时后至晚上22时30分之间属于外出饮酒期间,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人社局认定王行当晚加班到20时后至晚上22时33分外出饮酒才返回崇左,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因而认定王行在返回崇左途中的伤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

综合本案的证据,王行于2017年12月8日星期五(是周末)晚上加班,当晚22时30分到车库拿车后驾车回崇左,23时30分在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王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等事实均有证据证实,但是,人社局只根据提取的王行晚上22时30分到车库拿车的录像以及交警部门认定王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就认定王行于当晚加班到20时后至晚上22时30分之间属于外出饮酒期间,缺乏事实依据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王行在下班后返回崇左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由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和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外出饮酒,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审认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人社局根据许某骏、农某红等人的询问笔录、监控视频关于王行进出银行的时间点及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行在2017年12月8日20时许到22时30分外出饮酒。

经查,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都陈述“王行应该没有喝过酒”“没有发现他(王行)有喝过酒的情况”“王行喝没喝酒我也不太清楚”,即被询问人不确定王行在20时许布置工作时是否已饮酒;另,被询问人在王行布置完工作后,就各自忙自己的工作,并未注意王行是否在加班或离开银行,即其三人不明确王行是否在布置完工作后离开单位外出饮酒。

据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关于王行在2017年12月8日20时许到22时30分外出饮酒后驾车返还崇左市居住地,属非在合理时间及不在合理路线内返还居住地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人社厅复议决定亦应依法予以撤销。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社厅申请再审:一、二审无视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来源,判决纵容酒后驾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人社厅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行饮酒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二审判决均未正视王行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来源。一审、二审判决纵容酒后驾驶行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2、王行的情形不符合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王行下班后外出饮酒2小时之后再回家,不符合“以上下班为目的”前提条件,不符合“合理时间内”前提条件,其下班后饮酒的路线,不符合“合理路线内”前提条件。一审、二审判决任意突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违反了工伤认定法定原则。

人社局陈述称:一、视频监控显示,2017年12月8日18时50分,王行下班后从办公楼大门离开,直至22时30分左右,步行从办公楼后门进入大院驾车从大门驶出,在此期间,监控视频没有见到王行出入银行。我局进行的工伤认定调查,已经履行职权范围内的调查举证义务。王行下班后先去饮酒,已经结束工作状态,进入个人生活状态,外出饮酒不符合“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的法定情形。

银行陈述称:一、王行返回崇左符合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两个合理”的规定。二、人社厅没有证据证明王行喝酒的地点、参加人员等,就认为2017年12月8日晚20时20分至22时30分外出饮酒,其认定只是主观猜测、不合理推断。

高院判决:基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人社局推定王行当天晚上喝过酒之后再开车回家,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高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行2017年12月8日晚开车返回崇左,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其行为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王行饮酒的事实认定问题。

从举证责任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银行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王行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银行提供了《工伤事故报告》和《关于本行副行长王行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当晚8点左右王行与客户部的客户经理加班整理信用卡不良贷款核销材料,直至晚上10:30分左右离开支行前往崇左住所”。《情况说明》称王行自当晚20时左右在客户部加班到22:30分左右,这已经超出正常的上班时间,且不能合理解释王行喝过酒的事实,对此,银行应负举证责任,但银行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从举证能力来讲,银行作为王行的生前所在单位,张某彩作为王行的爱人,在王行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后,追寻王行饮酒的经过当属职责所在及人之常情。监控视频显示,22时30分许,王行从办公楼后门进入银行大院。王行于20时许至22:30去了哪里,在哪里喝酒,银行及张某彩比人社局更容易取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二审判决之后,人社局重新调查时,于2019年6月6日去函给银行,请银行提供王行手机号码等材料,银行以“王行使用的电话号码为其个人隐私且其已死亡,我行无法提供。若工伤认定确需,请询问其家属”为由,不予提供。人社局经调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王行事发当晚20时至22时30分左右在加班,王行在22时30分左右驾车从银行返回崇左,23时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3mg/100ml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及生活常识,推定王行当天晚上喝过酒之后再开车回家,该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该条规定将“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作为“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情形之一,强调所从事的活动必须是“日常生活所需要”。下班后外出饮酒,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从事的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因此,王行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王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对王行在事发当晚饮酒的事实的分析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人社厅提出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4行终1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区人民法院(2018)桂14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家属张某彩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桂行再8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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