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涉及高端芯片、开源软件、大数据、5G技术等前沿领域,包括严惩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并交易、依法保护芯片设计专有权、认定违反开源软件协议构成侵权、从严追究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等多个热点难点问题。
在此次发布的案例中,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案,是全国数据竞争纠纷更高判赔数额之一,彰显加强数据权益保护、促进数据要素流通的鲜明司法态度。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涉及5G核心技术,法院适用证据披露、举证妨碍等证据规则,全额支持原告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彰显了广东法院加强原创性科技创新成果保护的态度和决心。在某疆公司诉飞某公司等侵害云台相机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探索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方式,充分发挥临时禁令立即执行的震慑效果,及时有效制止专利侵权,避免权利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
近年来,广东法院紧紧围绕省委“1310”具体部署,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持续打造知识产权诉讼优选地,为服务加快新质生产力发展贡献广东知识产权审判智慧和力量。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全省法院共审结发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等高科技、高效能、高质量知识产权案件7639件,涉及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芯片、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新品种等“硬核科技”“绿色科技”领域,为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了坚实服务和保障。
01
微某公司诉简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未经授权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微某公司是新浪微博的经营者,简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是iDataAPI网站经营者。iDataAPI用户可通过网站提供的API(应用程序编程接口)获取大量新浪微博数据,不但完全覆盖了微博网页上的相应内容数据,还包含大量微博平台运营管理过程的后台服务数据,以及微某公司的大数据产品“微指数”,截至2019年5月,用户总调用次数超过21.79亿次。微某公司指控简某公司采用恶意技术手段,非法调用微博服务器向用户端传输数据的API,抓取了大量新浪微博后台数据予以存储和售卖,请求法院判令简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50万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微某公司对依法依规持有的微博数据享有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简某公司采用欺骗性技术手段抓取其本无权调用的后台数据,并予以存储、售卖,超过正常获取数据合理限度,显著增大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且导致数据资源的产生和积累动力减损、数据资源的流通和使用效率降低,阻碍了数据要素价值充分发挥,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微某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合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调用微博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情况,按照简某公司收费标准中位数1元/100次计算,其获利超过2179.79万元。简某公司被诉行为于2021年3月已停止。综上,判决简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2000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典型意义
数据是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石油”,是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升全要素生产率的重要基础资源。本案为数据竞争纠纷更高判赔数额之一,系全国首例非法调用服务器API接口获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案件。本案裁判贯彻落实政策文件精神,明确认可和保护数据资源持有权,并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深入阐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引导市场主体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开正门、堵偏门”“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为数据产权制度建构提供了司法实践维度的最新参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数据权益保护、规范数据要素流通的鲜明司法态度。
02
泉某公司诉微某公司侵害芯片设计专有权纠纷案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范围的确定原则
基本案情
泉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创作完成布图设计QX2304,并于同年6月10日投入商业使用。2009年8月22日,泉某公司就该布图设计向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并提交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图样的纸件、电子版以及集成电路布图样品,2010年6月24日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获准登记。泉某公司主张微某公司自2012年开始制造、销售的ME2180A28PG集成电路布图复制使用了其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A、B、C、D、E、G、H、I、M共9个区域,因而侵害了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裁判结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范围应当以登记备案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为主,以集成电路样品为辅予以确定。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的规定,只有已经投入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才需要提交样品,并要求提交的样品与复制件或者图样相一致,若未实际投入商业利用,则不需要提交样品,仅需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虽然泉某公司提交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图样与样品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但复制件或者图样中所载布图设计仍应受到专有权保护。微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集成电路布图复制使用了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C、D、E、H、I、M六个区域,故微某公司侵害了泉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关于赔偿数额,因泉某公司的侵权损失以及微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在此情况下,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并参照其他知识产权法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予以酌定。综合考虑泉某公司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研发投入较大,微某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本案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复制、销售以及泉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微某公司赔偿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芯片)产业是信息产业的核心,也是引领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关键力量,强化集成电路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对促进我国新质生产力尤为重要。在集成电路布图(芯片)设计相关法律规定尚不够完备的情况下,本案通过树立以图样为主、样品为辅确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范围,以及侵权获利和损失均无法查明时可以酌定赔偿数额这两项基本规则,对权利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给予全额支持,解决了因立法不明给芯片设计保护造成的两大障碍,切实加强了对芯片设计的司法保护力度,发挥了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的重要作用。
03
罗某公司诉某友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涉开源软件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规则可合理借鉴域外司法规则进行裁判
基本案情
罗某公司的股东罗某在Github网站上传了其开发的Virtual App软件初始源代码并适用GPL V3(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 Version 3)开源许可协议,另附加声明任何人如用于商业用途需购买,后又删除了GPL V3协议并停止更新而转向开发闭源商业收费版。罗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并登记。某友公司开发了四款微信视频美颜相机APP并上传于各平台供用户下载,但并未提供源代码下载,用户可免费试用半小时,之后需付会员费才可继续使用,该费用由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代为收取。罗某公司提供鉴定报告并诉称上述四款软件中的沙盒分身功能与涉案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某友公司收取会员费和不提供开源代码的行为违反限制商业使用条款和GPL V3协议构成侵权,请求判令其停止提供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和合理费用15万元,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罗某是涉案软件的最主要贡献者,罗某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罗某公司无权在适用GPL V3协议的涉案项目中添加商业使用限制保留条款。沙盒分身部分功能代码是作为被诉侵权软件的衍生部分而整体发布的,GPL协议具有高传染性,故某友公司未开源整个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违反协议约定。GPL V3协议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著作权合同,许可条款是版权许可的条件。某友公司违反GPL V3协议的约定,其依据GPL V3协议获得的授权自动终止,某友公司再使用涉案软件已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故其构成侵权。冠某航公司、奥某坦公司、祥某公司实施收款行为本身无过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某友公司停止提供含有侵权沙盒分身功能源代码的四款软件的下载、安装和运营服务并赔偿罗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十四五”规划提出要“完善开源知识产权和法律体系,鼓励企业开放软件源代码、硬件设计和应用服务”,但目前国内没有涉及开源软件的法律、司法解释,涉开源软件的案件屈指可数,涉开源协议的裁判规则几乎空白。本案中,人民法院针对开源软件这一知识产权保护出现的新领域新情况,研究借鉴美国、德国等域外法院对开源协议性质的认定,对涉开源软件及开源协议的多个法律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的裁判,确立了一系列既符合国际惯例又行之有效的涉开源软件制度的裁判规则,有效填补了国内相关法律规范和司法规则的空白。本案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和参考价值,同时也为企业开发、利用开源软件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指引,为国内开源软件行业的规范发展和完善壮大供给制度规则,为国内工业软件行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支撑与引导。
04
棕某园艺公司诉浪某种植合作社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采用DNA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确定茶花类品种特征特性
基本案情
棕某园艺公司经品种权人棕某园林公司授权,取得“夏梦衍平”“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咏国色”系列茶花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经营许可。棕某园艺公司认为,浪某种植合作社未经许可所种植的茶花植株侵害了其对“夏梦衍平”“夏梦小旋”“夏日七心”“夏咏国色”等植物新品种享有的权利,造成其严重损失,故提起四案诉讼,要求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45.7万元。浪某种植合作社认为被诉植物繁殖材料的特征、特性与涉案授权植物新品种不同,浪某种植合作社繁殖被诉茶花植株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还主张其不知道被诉侵权品种繁殖材料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涉案被诉茶花植株存在合法来源和合法授权,浪某种植合作社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被诉繁殖材料与涉案品种权的特征、特性是否相同的问题,虽然茶花类木本植物的品种特征、特性检测缺乏基因检测的行业标准,但可通过PCR扩增及电泳方法确定品种的显性位点检测,实现木本类植物的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林草局植物新品种分子测定实验室采用SSR分子标记法对当庭取证并送检的繁殖材料进行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并得出结论认为,被诉繁殖材料与授权品种在选定位点上的DNA指纹图谱完全一致。据此,可认定浪某种植合作社繁殖被诉茶花植株的行为,构成对涉案植物新品种权的侵害。综合考虑浪某种植合作社的故意侵权性质以及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繁殖材料种植面积广、侵权时间持续长的侵权情节,浪某种植合作社应在法定幅度内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法院判令浪某种植合作社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5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履职,在茶花类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中采用DNA基因指纹图谱检测方法确定茶花类品种特征、特性,有效缩短了侵权认定时间,并避免因检测时间长导致侵权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更好更快地查清争点、定分止争,缩短权利人周期,提升司法效率。同时针对侵权人存在故意侵权、同时侵害权利人多项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时间持续长等严重侵权情节,坚决从严追究,以高额赔偿责任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更重代价,以严格公正司法树立鲜明导向,净化种业市场,为种业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以公正与效率护航种业新质生产力发展。
05
京某网络公司等诉晖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用足用好举证妨碍等法律规则破解“举证难”“赔偿低”难题
基本案情
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是名称为“腔体式微波器件”、专利号为ZL201410225678.X的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产品具有绿色低碳、适用性强等优点,深受广大消费者青睐,由于创新性强,还获得“中国专利金奖”等荣誉。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起诉指控晖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电调天线产品侵害上述专利权,诉请判令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共计4000万元等,并提交了采购合同、同行业上市公司年报(部分)等证据以证明晖某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收入及利润率,同时请求法院责令晖某公司提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收入的账册资料。
裁判结果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晖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晖某公司制造并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赔偿数额方面,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就晖某公司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益已作较为充分的举证,晖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法院指令提交账册的行为构成举证妨碍,遂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晖某公司停止侵权,并全额支持了京某网络公司、京某通信公司4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制度重在保护创新,保护范围和强度要与创新贡献程度成正比,创新贡献越大、程度越高,保护范围相应就越大、力度就越强。因此,针对通信领域技术等关键核心技术、重点领域、新兴产业,尤其是创新性强、贡献度大的原创性成果,人民法院应当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坚持侵权赔偿必须严格法治的价值导向,为行业的持续技术创新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专利属于5G核心技术,知识产权含量高,社会经济效益大。本案通过用足用好法律规则,有效破解了举证难、赔偿低的难题,综合评估确定侵权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确保高价值技术成果的权利人得到足额充分赔偿,让“真创新”受到“真保护”,“高质量”受到“严保护”,以法治之力支撑和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
06
某疆公司诉飞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先行判决+临时禁令”裁判方式的创新适用
基本案情
某疆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830345094.5、专利名称为“云台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上市后,深受市场青睐,获得中国外观设计金奖、2018年度更佳云台相机等荣誉。某疆公司指控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FIMI PALM Gimbal Camera”云台相机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诉讼中,某疆公司申请临时禁令,申请法院责令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京东等网站的销售数据,并请求法院责令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提交财务账簿披露销售数据。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均明确认可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某疆公司涉案专利效力稳定,专利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低价流入市场,将贬损专利产品的市场价值和知名度,严重削弱专利产品的市场竞争优势。专利产品属于时效性极强的更新迭代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在专利产品开放销售初期实施侵权行为,将直接影响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份额,给某疆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在侵权事实比较清楚且某疆公司提供500万元担保的情形下,法院作出行为保全裁定,要求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鉴于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侵犯某疆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已经查清,故法院对停止侵权的部分先行判决。对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待调查清楚后再继续审理,另行制作裁判文书。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该先行判决作出后,飞某公司、某天纵横公司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探索实施“先行判决+临时禁令”的裁判方式,在侵权事实比较清楚而侵权损害赔偿需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先行判决。考虑到先行判决尚未生效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情形下,同时适用临时禁令制度,发挥临时禁令可以立即申请强制执行的震慑效果,及时有效保护高质量专利利益,解决了专利权人“赢了官司、输了市场”难题。通过构建最严专利权司法保护新机制,探索符合专利案件审判规律的专利裁判方式的创新举措,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深入践行“如我在诉”意识,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积极能动履职,充分发挥行为保全的制度效能,为权利人及时提供司法救济。
07
索某维公司诉中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运用多元技术查明机制快速解决技术争议焦点
基本案情
索某维公司是一家美国全球化工50强企业,中某公司是全球四家PEEK树脂合成能力达到千吨级的厂家之一,诉讼时正面临科创板IPO。索某维公司指控中某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许诺销售、销售依照涉案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PEEK(聚醚醚酮)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名称为“使用高纯度4,4’-二氟二苯甲酮制备聚(芳基醚酮)的改进方法”发明专利。索某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0万元。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聚(芳基醚酮)产品并非新产品,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杂质含量的检测采用气相色谱法,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B明确了杂质含量通过“液相色谱分析来确定”。前述区别特征中的检测方法作为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明确和限定,应纳入技术特征比对之列。因此,在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时,不仅需要比较原料、杂质的组成与各组分的含量是否相同或等同,还需要比对所采用的检测方法是否相同或等同,而气相色谱分析法与液相色谱分析法,两者具有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等同替换。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4,4′-二氟二苯甲酮具有<99.9面积%的GC纯度”,而中某公司采用的原料为≥99. 90%GC纯度的4,4′-二氟二苯甲酮,且GC纯度系采用相对于归一化法有着更高的准确度的内标法获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4,4’-二氟二苯甲酮的GC纯度并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之内。故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至少有一项技术特征涉案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中某公司生产的聚醚醚酮系列产品及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索某维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索某维公司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该案涉及中美领域聚醚醚酮领域生产企业之间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时被告中某公司正面临着科创板IPO,该案涉及的化工行业惯用术语、化学结构,使得技术事实的查明十分困难,但如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将会耗时较长,使得中某公司IPO进程面临较长时间不确定的诉讼风险。人民法院积极运用多元技术查明机制代替司法鉴定程序,通过“技术调查官+专家库+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协作中心”精准高效破解技术查明难题,快速查清争点难点,大大缩短审理周期,摆脱了因司法鉴定周期长导致案件审理周期长的困境,保障了我国特种塑料材料上游产业健康发展,实现了对我国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竞争力的创新企业的快保护,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培育和发展。
08
姜某辉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技术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认定
基本案情
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曾任职于华某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出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智能儿童手表研发、销售的犯意,然后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共同出资入股成立上海某时公司完成犯罪行为。相关被告人在成立上海某时公司从事K1智能手表的研发后,仍在华某公司任职并负责ifere项目的组织和研发。被告人姜某辉、王某裕等利用华某公司ifere研发成果以及实验室等物质技术条件推进K1产品的研发与生产,并将职务技术成果申请在上海某时公司名下,被告人李某晶等明知上海某时公司K1产品的技术和华某公司的ifere研发项目有技术上重叠,仍然与姜某辉、王某裕等相互配合,完成K1电路图互连设计。Ifere电路原理图被使用于上海某时公司K1产品,《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两项技术被以上海某时公司名义申请专利且获得授权而公开。经鉴定,被告人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失合计223.2万元。公诉机关以相关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而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ifere电路原理图以及《一种金属背盖NFC天线方案V0.2.docx》和《一种金属环槽天线V0.2.docx》技术均系华某公司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研发而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华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技术信息属于华某公司的商业秘密。上诉人姜某辉、王某裕、郁某、李某晶、原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原均任职于华某公司,分别从事技术研发以及研发管理,均与华某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对所从事研发以及所接触技术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吴某、张某敏首先提起利用华某公司ifere项目以及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其K1智能儿童手表的犯意,并先后拉拢姜某辉、郁某、王某裕、李某晶等加入其“创业团队”,授意、指挥姜某辉等上诉人完成犯罪行为,姜某辉等被告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至三万不等。
典型意义
本案确定了多项公开技术组合的技术方案具有非公知性、技术秘密的判断标准应遵循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而非简单套用专利的“创造性”或“新颖性”等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审判思路和裁判指引。同时通过明确被诉侵权人无论直接、完全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或者对技术秘密进行部分修改、改进后使用,均属于使用权利人技术秘密行为,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严格保护司法理念、从严惩治知识产权犯罪的鲜明司法态度,有力保护了知识产权权利人创新成果,激发企业自主创新活力,引导、支持和鼓励企业敢于加大研发投入,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提供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审核:黄慧辰
编校:利玥漾
采写:曾洁赟 张燕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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