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对该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监察支队内部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企业安排正式工超时加班的行为,应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的规定处罚。而对企业安排派遣工超时加班的行为,由于该企业对于派遣工而言,并不是用人单位,只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5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罚则进行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应该适用一样的罚则,即都应该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处罚,只不过针对劳务派遣工的违法行为,罚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即劳务派遣公司。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是对要求派遣工超时加班的违法行为,应该处罚用人单位还是用工单位?二是应适用哪一条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笔者的观点是,无论正式工还是派遣工,都统一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进行处罚。理由有二: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的界定是广义的,包括企业和个体商户、职业介绍机构等,还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甚至可以包括非法用工主体。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是可能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组织。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显然符合这一标准。二、正式工和派遣工只是用工方式不同,他们都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所说的劳动者。他们受到同样的违法行为侵害,就应该受到平等的执法行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