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打工者遭遇“东家”拖欠工资。无奈之下,打工者董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日前,董某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案情:公司拖欠工资,员工告上法庭
2009年8月26日,董某应聘于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尽管董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回应,也未给董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放心保)费。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某都按月领取工资。但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零20天的工资,共计4400元,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给董某。2013年11月5日,董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2013年11月29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董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告给付原告董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
审判员:未签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
该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代理审判员张赫然认为,原告董某自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自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普法:案件涉及两条法律
该案主要涉及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第六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未签订劳动合同,打工者遭遇“东家”拖欠工资。无奈之下,打工者董某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日前,董某的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得到了应有的赔偿。
案情:公司拖欠工资,员工告上法庭
2009年8月26日,董某应聘于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约定月工资1200元。尽管董某多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回应,也未给董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放心保)费。虽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董某都按月领取工资。但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及2013年10月,共计3个月零20天的工资,共计4400元,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给董某。2013年11月5日,董某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2013年11月29日,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被告沈阳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400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原告董某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被告给付原告董某经济补偿金3600元。
审判员:未签合同,但劳动关系成立
该劳动争议纠纷案的代理审判员张赫然认为,原告董某自2009年8月26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2009年9月26日起,原、被告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自2009年8月26日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8月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元(1200元/月×11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
普法:案件涉及两条法律
该案主要涉及了《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同时,第六十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关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