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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确定。

  根据《企业更低工资规定》的规定,更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更低劳动报酬。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定。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制定了更低工资标准,并建立了相应的调整机制。直辖市一般统一为一个标准。省、自治区根据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几个标准,各地区采用不同的标准。《条例》所说的当地更低工资标准指的是统筹地区的更低工资标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的要求,各地区已逐步建立了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城镇居民社会救济制度的重大发展。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地人民根据当地基本生活必需品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自行确定。并且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更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经济相对落后,且基金承受能力有限,失业人员生活保障程度不宜过高,只能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从这一原则出发,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不能高于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所得工资的更低标准,即更低工资标准,如果超过这个标准,不仅会引发一些矛盾,也容易使失业人员产生依赖心理,不利于失业人员积极寻找工作,实现再就业;同时,也不应低于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如果低于这个标准,难以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
  将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与更低工资和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挂钩,使失业保险金标准随着更低工资标准和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而随之调整,这也是保证失业人员享受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成果的重要措施。同时,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全国不宜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为此,《条例》将具体发放标准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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