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方宝剑”怎么使?
工会组织在涉及职工重大权利时有监督权
我国在解雇保护上实施的三项措施:解雇理由、提前通知、经济补偿金,不仅同时并用而且以加强为重。
2006年1月1日,乙方王玉与甲方我市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其中双方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的,立即解除合同。
2006年5月11日,王玉在工作时和同车间的职工李某因争夺托板相互谩骂,继而发生厮打,影响了生产。此事被公司领导知道后,根据公司的调查报告和《人事管理制度》,对王玉和李某做出了处理决定:即解除与王玉、李某劳动合同,停缴各种保险费用。但A公司做出该处理决定并未通知工会。
王玉不服,几次向公司领导,但都被回绝。王玉只好诉讼,要求A公司撤销处理决定,恢复其劳动关系。法院判决,恢复原告王玉与被告A公司的劳动关系。
点评:
A公司针对王玉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与他人发生互殴,严重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可以单方面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但必须符合《工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该条规定赋予了工会组织在涉及职工重大权益可能受到侵犯时的监督权,以利于更好地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由此可见,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开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做了具体的限制性规定的,重在保护职工的权益。
竞业限制不能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
竞业限制条款涉及到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需要在两者之间寻找到平衡点。
小王是学计算机专业出身,毕业后在徐州某电脑公司找到了一份技术员的工作,当时双方签订了聘期为两年的劳动合同。在这份合同中,有一项竞业限制: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小王三年内不得在本地区从事与该公司相同性质的工作,如果违约小王须一次性赔偿电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后来,他向公司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可电脑公司却称,竞业限制约定是小王自愿签字的,应该属于有效条款,同时他们还保留对小王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损失10万元的追偿权。
小王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做出判决:某电脑公司一次性给付小王工资1500元、经济补偿金375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00元,电脑公司与小王签订的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小王不具有约束力。
点评:
小王与电脑公司的讼争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竞业限制条款究竟保护什么样的权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小王与电脑公司之间所签署的竞业限制条款是约定竞业限制,这种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须要同时具备形式合法和内容合理两个要件时才具有法律效力。
而电脑公司并没有向小王告知竞业限制条款还应同时签订经济补偿条款,该电脑公司只考虑单方利益,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其形式要件不合法。
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维护良好的竞争秩序,新《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肯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对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限制,一是在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用人单位需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二是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三是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四是规定实行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劳动、人事争议要先仲裁才能起诉
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建立的劳动、人事关系引起争议的,应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后,再提起诉讼。
老张于1990年调入某区招待所(事业法人)工作,并很快被人事部门任命为该区招待所所长。1996年,区机关事务管理处决定免去老张招待所所长的职务,宣布另行安排工作。区招待所通知张某上班办理交接手续,老张却因家中有事一直没有去。
从1996年年底起,老张就没有再去区招待所上班,区招待所也没有给老张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也没有给他缴纳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在2000年,老张与区招待所达成协议,双方对养老金、工资等问题均作了约定。
2005年,老张想向区招待所索要9年生活费、缴纳保险金并办理内退手续。可辗转多次都没能如愿,于是,他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委做出裁决,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驳回了老张的仲裁请求。老张又向区人事局申请人事仲裁,区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张某的申请已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6年,老张将区人事局诉至法院,要求区招待所支付其9年生活费、缴纳保险金并办理内退手续。
法院认为,老张与区招待所之间对人事关系是否存续存在争议,相关的争议在程序上应经人事仲裁机构先行裁决,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本案中,老张的起诉无论是程序上还是从受案范围,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条件,遂驳回老张的起诉。
点评:
本案中,区招待所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张某为人事部门聘用干部,其属于人事争议纠纷。
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规定》,能够由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同时,《更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还规定,相关的争议在程序上应经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仲裁机构先行裁决,在实体处理上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除非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
因此,张某在其人事关系是否存续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工资及相关的福利待遇,无论是程序上还是受案范围均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