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劳动用工的十大误区
在劳动关系管理中,劳动合同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大量的劳动争议是因为订立合同时没有遵守《劳动法》的规定,导致在变更、终止、解除合同时最容易产生劳动争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事务中“员工关系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而员工关系管理中有相当一大部分工作是关于劳动合同的。
在日常员工关系管理工作中,你承担更多的是防火管理者,还是救火队员的角色?要做到未雨绸缪,首先就要走出劳动用工的误区。
误区一 规章制度出台后即能约束员工
企业管理者都知道可以定规章制度来规范企业经营,约束员工的行为,于是几乎每个企业都根据自身的需要出台了大大小小或繁或简的规章制度。那么,这些规章制度是否都能有效约束员工?许多企业认为当然可以,因为制定规章制度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权利,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但正确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法律赋予企业此项权利的同时,为了防止此项权利的滥用导致员工合法权益受损而设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主要包括三项:
1.规章制度的内容要合法,即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等相违背。
2.规章制度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即企业制定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是职工代表同意。
3.规章制度要向员工公示,即规章制度出台后要公开告知员工。
法律同时规定,以上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如果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上述任何一项条件,则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裁判依据。而实践中此类有问题的规章制度比比皆是,这应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
误区二 试用期内签订试用期合同,不需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可以对新进员工设定试用期,许多企业为了使自己占据主动,防止被“套牢”,往往与试用期内的员工不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纸“试用期合同”,实际上这种做法适得其反。
现行法律规定,企业与员工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仍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仍受法律保护,而作为事实劳动关系,企业若要终止就必须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应依法补偿;法律还规定,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即为劳动合同期限。显然,企业在试用期内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试用期合同的做法,企业本来是想防止被“套牢”,实际上恰好被“套牢”。因此,此种做法不可取。
正确做法应是同新进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包含试用期的内容。此外,许多企业认为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确定,所以企业不需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其实不然。试用期内双方的劳动关系虽未最终确定,但确已形成,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企业应为试用期内的员工缴纳社保费。
误区三 员工辞职需单位批准
或许是由于历史的原因,目前许多企业和员工仍然认为员工辞职要写辞职申请,要得到单位批准。其实这是一个很大的误解。现行法律规定得很明确,员工辞职只需提前30天通知企业即可,没有其他条件。
许多企业认为,如果员工辞职时不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的纠纷而企业又只能放人,则岂不是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法律对此的回答是,如果员工辞职时未办理工作交接或与企业有未了纠纷的,企业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法律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以此限制员工辞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误区四 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是企业的权利和“砝码”
这样的案例随处可见。劳动关系结束后,员工要求企业办理退工手续,而企业则以不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为手段或谈判的砝码,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或退还培训费等。由于企业不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员工无法再行就业,员工要求企业赔偿工资损失,最终员工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获得了法律的支持。
员工胜诉的原因主要在于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7日内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是无条件的。法律同时规定,如不及时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员工损失的,企业应当赔偿。而企业的败诉则在于企业错把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这一法定义务当成了自己的权利和有利于己的谈判砝码。这一误区非常普遍,特别应引起企业的重视。
误区五 违约金可由双方协商设定
违约金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对于通常的一些合同,比如经济合同、民事合同等,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根据意思自制原则约定违约金,除非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正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正是基于这一点,当前许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双方当事人也可自由约定违约金,只要双方对此签字认可就应有效。
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2002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该《条例》第十五条则规定了企业可同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因此,从以上规定可看出,企业只能同两类员工约定违约金:一类是由企业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员工;另一类是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义务的员工。除此之外的员工,企业均不能与其约定违约金,即使约定了,约定也是无效的。
误区六 过了仲裁时效还有诉讼时效
当前企业的时效意识偏低,尤其是对于仲裁时效的意识更是薄弱。劳动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即仲裁时效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超过仲裁时效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实践中由于各方面原因企业丧失仲裁时效的案例不胜枚举。有的企业因根本不知仲裁时效为何物而丧失了时效;有的企业则自认为一直在同员工交涉可导致时效的中断(实际上这并不导致时效的中断)而丧失了时效;有的企业则以不办理退工手续为手段逼迫员工承担违约责任,而并未及时采用仲裁手段,结果逼迫未成(退工的问题前已述及)反而时效已丧失;有的企业则盲目自信地认为,仲裁时效过了但是诉讼时效还未过,仲裁不受理仍可诉讼,实际上我国法律对劳动争议实行“先裁后审,仲裁前置”制度,即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这意味着,如果确已丧失了仲裁时效,那么即使进入了诉讼程序,企业也丧失了胜诉权。大量的实例表明,当前企业的时效意识确需增强。
误区七 企业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
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于是,很多企业便想当然认为企业有权随时对员工调岗调薪,因为所谓的“生产经营需要”并非一个非常严格且易于界定的概念,企业可以灵活运用之。而员工则认为调岗调薪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合同应经双方协商一致。企业无权单方决定。
企业与员工观点上的分歧导致了大量调岗调薪争议的发生,目前司法裁判机关对此的态度是:首先,承认和保护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即允许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员工调岗调薪;其次,承认和保护的同时,也要防止此权利的滥用,比如滥用此权利以打击报复等;最后,为防止此权利的滥用,企业应对其调岗调薪行为举证说明其具有“充分合理性”。由此看出,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这种权利却不是任意无限制的,企业仍应谨慎为之。
误区八 效益不好时就可裁员
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效益有所起伏在所难免,企业根据效益的起伏状况相应地扩张收缩也属正当之举,但扩张收缩涉及到员工这一“人”的问题时,就不能以通常的眼光来看待了,法律对于企业裁员明确设定了一些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是:1. 裁员仅适用于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员的。2. 确需裁员的,企业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3. 裁员必须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
当前许多企业往往无视上述这些条件,在效益不好时随意裁员且认为此举合情合理,以致争议发生,最终遭遇败诉后果。其实,企业在效益不好想缩减人员时,如不具备“裁员”的条件,则还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好。
误区九 竞业限制只是针对员工的义务
竞业限制的概念广受企业的欢迎,因而在较短时间内为众多企业所接受和采用。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根据合同约定,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一定期限内(最多3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
“竞业限制”看似只是对员工将来就业范围的一种限制,因此许多企业认为竞业限制只是针对员工的义务,以致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只约定了员工竞业限制义务,而无企业相应义务的合同条款,而实际上这些条款是无效的,无效的理由就是因为这些条款只约定了单方义务。
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法律原则,法律在规定员工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也规定了企业应给予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二者相辅相成。因此,企业在同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勿忘自己经济补偿的责任,以免因约定无效而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