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管理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近期某法律网与几家高尔夫球会的高层管理人士进行了座谈,发现人力资源的管理也是高尔夫行业较为关注的问题,其中挖墙角、不辞而别、无故解雇、拖欠薪金等问题是大家关注较多的问题。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分析与引导。
问题一:挖墙脚法律问题:
该问题主要涉及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目前,越来越多的用人单位开始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因此在录用一些关键岗位的人员时均要求签订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等。这样做,首先可以减少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使得用人单位能保持竞争力;第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当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愿意支付更多的薪水来争取那些有价值的劳动者的时候,用人单位也可能会为争取人才而提供更好的待遇,从而不能独占劳动力市场,这无形中能使劳动者获得较好的待遇;第三,可以使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身上的投资得到回报保证,而有信心在劳动者身上继续进行人才的投资,以激发其创造力;第四,还可以防止随意跳槽、恶性“挖墙脚”等行为。
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因竞业禁止而产生的纠纷呈逐年增多的趋势,特别是在经济发达地区,该种类型的纠纷呈上升趋势。高尔夫球会中关于管理人员的聘用中也不可避免的遇到这一问题。劳动者一方往往否定竞业禁止契约的效力,而用人单位则大多竭力维护竞业禁止合同的效力,认为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立场截然相反。因此,在理论上正确认识竞业禁止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明确竞业禁止契约的效力,确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平衡,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竞业禁止的概念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尤其是企业高层员工)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企业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企业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禁止是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手段之一,通过对劳动者一方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的限制,达到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不会随着劳动者的流动而流向竞争性企业的目的,以维护企业的经营利益,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因此从主体上讲,竞业禁止的对象应该是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通常指企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与营销人员等,而不是普通劳动者,更不能是全体劳动者。
竞业禁止依表现形式可分为法定的竞业禁止和约定的竞业禁止。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即现行法律法规中对特定身份的人设定的竞业禁止方面的义务,如:公司的董事、经理,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约定的竞业禁止表现为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或单独签订的竞业禁止契约。
二、法定竞业禁止
在法定竞业禁止中,主体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多为在职期间的竞业禁止。
1、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董事、监事、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明确规定:董事、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且规定董事、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我国《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31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本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5、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以上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义务,具有特定身份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6、我国《劳动法》第22条规定了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有关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事项。第102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劳动法的规定是竞业禁止契约得以订立的法源依据。在其他法规、部门规章中也散见关于约定竞业禁止的立法。
7、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8、原科委公布的《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可以在劳动聘任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与对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有重要影响的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科技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协商、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约定有关人员在离开单位后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凡有这种约定的,单位应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应当包括竞业限制的具体范围、竞业限制的期限、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但与竞业限制内容相关的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已不能为本单位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不具有实用性,或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有足够证据证明该单位未执行有关科技人员的政策,受到显失公平待遇以及本单位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不支付或者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单位与有关人员就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依法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9、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劳部发[1996]355号)中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地方法规中,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两条例都规定企业可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兼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和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也规定了离职后的约定竞业限制,两条例都规定企业可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时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从事同一产品的生产经营的内容。两条例均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费,规定企业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不支付或无正当理由拖欠补偿费的,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企业依法兼并、分立或终止时,竞业限制协议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
三、约定竞业禁止
约定竞业禁止来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协议约定,对于普通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本身所含的忠实义务之意思,在职期间当然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离职以后是否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从现行相关规定看,只能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无约定则无义务,约定以书面为之即成为竞业禁止合同或条款,实践当中,也多为对离职后竞业禁止义务所做的约定,其理论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但是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由此可见,上述法定竞业禁止是当事人的一种法定义务,相关当事人必须无条件遵守;而所谓约定竞业禁止则取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双方协议,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这种约定竞业禁止义务对应的必然是劳动者获得竞业禁止补偿的权利。换句话说,如果劳动者没有因受到竞业限制获得合理补偿,劳动者当然也就不受竞业禁止的限制。另外,一旦劳动者违背竞业禁止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新的用人单位同样会面临被诉不正当竞争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