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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用期的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试用期的规定还是沿用《劳动法》的思路,即试用期的长短受合同期限的限制:当合同期限比较短的时候,试用期就不能太长;当合同期限比较长的时候,试用期可以相对长一些。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案例

  梁某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三个月。上班后,梁某被分配到由白经理主管的市场部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考察,白经理认为:梁某在试用期间,工作表现良好,符合岗位要求。于是,在梁某工作满两个月之际,经请示总经理范某同意,准备给梁某办理提前转正手续。

  可是,还没等梁某的转正手续办好,白经理就被调离了公司。白经理在离职交接时,又遗漏了梁某提前转正之事。就这样,梁某转正一事被拖了下来,直到试用期满时也没解决。

  ,公司人事部经理找到梁某,告知他公司又决定将他的试用期延长一个月,原因是:与同事关系不融洽,纪律性不强。公司就这件事征求梁某意见时,问梁某是否同意延长试用期,如不同意,公司就立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奈,梁某只好同意延长了试用期。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劳动者的劳动技能往往不具有直接的外在表现形式,需要通过实际工作才能体现出来,同时,劳动者通过实际工作也能了解到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况,试用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

  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无论是试用期还是合同期,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试用期应当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劳动法》实施的十几年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例如,一些用人单位对于新招用的员工,不管有没有必要约定试用期,一律约定试用期。还有些企业与员工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却有半年是试用期。甚至有些生产经营季节性强的企业还将试用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合二为一,如,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半年。

  针对上述试用期被企业滥用的现状,《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期限作了细致和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请看表2-3中所列举的《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具体内容。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案例中的公司与梁某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的试用期是不合法的。公司与梁某约定的劳动合同期为一年,试用期却为三个月,违反了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法律规定,另外,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又进一步提出延长梁某一个月试用期的提议,显然,这更是侵犯梁某合法权益的行为。梁某可以利用法律来公司的错误做法。

  案例

  ,程工程师(以下简称程工)被某住宅工程有限公司录用,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工资是1800元,试用结束后的工资为3000元。当时,经理还口头向程工许诺,如果在试用期表现出色也可以提前转正。试用期内,程工努力工作,表现出色,果然被提前转正了。

  一年的劳动合同很快期满了,公司同意与程工续订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强调还需有两个月的试用期。为不失去这份工作,程工答应了,且干得更加辛苦认真。

  转眼又一年过去,又到了续签劳动合同时,公司再次提出要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程工发现自己的岗位并未发生变化,而试用期已经使用第三次了。于是质问公司人事经理:怎么还有试用期!公司要是不想用我,可以直说呀,或者直接终止我的劳动合同,干吗非要试用一次又一次?程工越说越气愤,我真成了名副其实的试用员工!我想请问一下,规定的试用期到底应该多长?有没有次数限制?

  公司与程工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两个月的试用期,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是说,公司与程工约定的劳动合同试用期就没有问题。公司的问题就在于,反复给程工设定了多次试用期。

  针对企业对员工滥用试用次数的现象,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更进一步严格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而案例中的公司,在程工工作岗位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为其设定了三次试用期,显然违反了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的法律规定。

  另外,《劳动合同法》也对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做了规定。

  法律链接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更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更低工资标准。

  摘自《劳动合同法》

  这个条款规定得很明确,即企业支付给在试用期的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同岗位的更低档工资,或者不少于他正式工资的80%.这是对员工试用期工资权益的保护。

  为了确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正确制定试用期条款,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者在代表企业与员工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上述规定有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应该研究怎样用好试用期。需要说明的是,企业在决定试用期期限的长短时,首先考虑的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还要考虑每个岗位的技术复杂程度。技术复杂程度高的岗位可以设定时间相对长一些的试用期,技术复杂程度低的岗位就可以设定时间相对短一些的试用期,如保洁工、装卸工等没有什么技术含量的岗位,试用几天就可以了,没有必要设定几个月的试用期。现实中,确实有些用人单位动辄规定试用期为三五个月,甚至半年,恶意用足法定试用期限上限,这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平等性,增加了劳动者的职业不确定性和经济负担。

  另外,通常试用期的薪酬水平比正式员工要低一些,这也就是为什么一些新员工要求缩短或取消试用期的原因。对于试用期的员工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该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工作中,企业应根据每位新员工的条件、职位或岗位的不同,灵活使用试用期。比如有些企业规定试用期期限不能长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同时赋予部门经理对试用期内的优秀员工有提前转正的建议权。如果部门经理认为某位试用期新员工工作表现优异,就可建议企业与该员工协商缩短原来约定的试用期限。企业采纳部门经理的建议后,可使这位新员工提前结束试用期。这样做有两个好处:

  (1)既使试用期显得灵活,又体现了不同新员工之间应有的差别;

  (2)部门经理对试用期限的调整有建议权,会使部门经理与新员工的关系更加融洽。

  现实中,有些企业对所有员工一概而论地决定不设试用期,这样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一般来讲,约定试用期的好处是显而易见的,因为面试毕竟不等同于实际工作,新员工的有些问题很容易会在面试中隐藏过去,特别对于那些没有标准化面试的中小企业更是如此。

  至于员工在试用期内,企业能否随时解除其劳动合同的问题,其关键点就在于,该员工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在操作中怎么判断是否符合呢?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看其是否符合更低的法定就业年龄,是否符合招用时企业规定的文化、技术、技能、品质等录用条件,以及企业在录用条件中规定的胜任工作标准等。无论该员工是完全不符合录用条件或部分不符合录用条件,都必须由用人单位提出合法有效的证明。另外,关于试用期的长短,一般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但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超出法定最长时间,则以法定最长时间为准;若试用期满后仍未办理劳动者转正手续,则不能认为还处在试用期间,即不能再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解除员工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建议企业在使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问题上,应注意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在进行人才招聘之前,要根据招聘职位的要求,制定出完整的、具有操作性的录用条件。同时在招聘时将上述录用条件向应聘者公布,并注意以下问题:

  ①通过媒体等公布招录信息的,同时公布招录条件,并予以保存;

  ②通过中介招录员工的,由中介组织在招录条件上盖章或者签字确认,保留证据;

  ③自行招聘的,制作详细的招录条件,由被招录员工阅读并签字确认;

  ④在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

  (2)对处在试用期内的员工,要注意在工作中随时按录用条件进行考察。

  (3)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时,要及时取得能证明该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

  (4)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后,若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要在试用期内解除。否则,试用期过后就会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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