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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沈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部(室)、分中心:

经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24年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沈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活动,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 51271-2017)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沈阳公积金中心)缴存单位及职工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  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归集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补)缴住房公积金等归集工作以及、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沈阳公积金中心各分支机构、受委托银行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归集具体业务。

第五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负责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是指在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及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产假(六个月以内)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七条  劳务派遣职工由其所属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内容,并及时、准确维护用工单位信息。

第八条与本市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台湾港澳人员就业证》等证件的外籍、获得境外(长期)居留权和台湾香港澳门在本市工作人员,在本人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个体经营者及其雇工、非全日制工作人员、新就业形态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聘用)关系,逐月领取退役金的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其他退役军人,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账户设立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一个单位宜只设立一个单位账户,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有多个账户的应办理账户合并。

第十四条从事人事代理、境内劳务派遣业务,接受应缴单位委托或者为其派遣到外单位工作的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各类劳务公司、劳动人事代理机构、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代办机构),应当为委托单位职工及劳务派遣职工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立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沈阳公积金中心为灵活就业人员和退役军人设立自愿缴存专户,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退役军人可在缴存专户下设立个人账户。

符合本办法的在职职工,不得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设立个人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自然年)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核定。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核定。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按规定执行。具体执行标准由沈阳公积金中心定期公布。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每年核定一次,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的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同一职工的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二十一条  单位根据自身经营情况,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在5%-12%区间内调整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按照市人民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以市人民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规定的缴存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三条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沈阳公积金中心专户内,由沈阳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当月工作时间未足月且单位为职工发放当月工资的,应当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补缴范围包括:

(一)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调入职工未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单位少缴、逾期缴存、缓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

(三)因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上调需补缴住房公积金的。

第二十六条单位欠缴、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按规定标准为职工足额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单位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沈阳公积金中心将根据相应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计算。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期限最长为1年。批准期限到期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或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单位应再次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手续。

第二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和退役军人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应符合规定范围,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以与沈阳公积金中心约定的方式代扣代缴。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结息日(6月30日)为缴存职工计结利息,结息后的利息并入职工个人账户本金。

第三十条  在规定的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账户变更与转移

第三十一条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法人、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并为单位职工办理个人账户转移。

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者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灭失的,沈阳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代单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发生工作调转的,转出单位应自职工转出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职工发生异地调转的,转入单位为职工设立个人账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职工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至沈阳公积金中心指定的封存账户,实行集中封存管理。

第三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符合转移条件,单位拒不办理转移或者单位已不存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向沈阳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和退役军人因个人原因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无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无需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手续;退出住房公积金制度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与沈阳公积金中心终止缴存代扣协议;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或者退役军人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网上归集

第三十八条沈阳公积金中心应开展网上归集服务,方便缴存单位办理日常归集业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应与沈阳公积金中心签订网上业务协议,开通住房公积金网上服务大厅功能。

第三十九条  网上服务大厅可实现柜面单位业务功能,单位可自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封存、启封等业务。网上服务大厅业务标准与柜面保持一致。

第四十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监督、管理网上服务大厅业务办理,确保单位网上业务办理规范、有序、安全、高效。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四十二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应为有需要的单位和职工开具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第四十三条  沈阳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四条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沈阳公积金中心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沈阳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和解释。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业务操作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关于印发〈沈阳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沈住公〔2004〕11号)》同时废止。

文章来源: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原文链接:http://sygjj.shenyang.gov.cn/zcfg/202501/t20250110_479384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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